
教育部 87.11.18 台(85)申字第 85098168 號函核定
教育部 89.05.17 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教育部 89.06.20 台(89)申字第 89075182 號函校定95.03.07 校務會議通過
96.05.09 校務會議通過
101.06.25 校務會議通過
101.11.07 校務會議通過
106.04.12 校務會議通過
107.11.13 校務會議通過
109.11.04 校務會議通過
110.06.09 校務會議通過
113.01.03校務會議通過
一、本校依教師法第二十九條、教育部「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及本校組織規程第二十八條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
二、教師對主管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至損害其權益者,得提起申訴。
三、申評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三人,均為無給職,任期二年,可連任,由各系科遴選教師代表一人參加及台南地區教師組織代表,餘由校長遴聘學者專家、法律專家、台南地區教師組織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校代表擔任,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人數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申評會委員因故出缺時,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基於利害迴避原則,校申評委員不得同時兼任校級教師評議委員。
四、申評會主席由委員互選之,並主持會議,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校長不得為主席。前項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席;主席未指定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五、申評會會議由校長或其指定之人員召集之。若會議經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之書面請求,召集人應於二十日內召集之。
六、教師提起申訴、再申訴之管轄如左:
(一)對於學校之措施不服者,向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教育部之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二)對於教育部之措施不服者,向教育部之申評會提起申訴,並以再申訴論。七、學校不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再申訴者,應比照第六點管轄等級為之。
八、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
九、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署名,並應檢附原措施文書、有關之文件及證據: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服務學校及職稱、住居所、電話。
(二)有代理人或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居所、電話。
(三)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四)收受或知悉措施之年月日申訴之事實及理由。(五)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六)提出申訴之年月日。
(七)受理申訴之學校或主管機關申評會。
(八)載明就本申訴事件有無提起訴願、訴訟。
再申訴時,並應檢附原申訴書及原評議並敘明其受送達原申訴評議書之時間及方式。 十、提起申訴不合第九點規定者,受理之申評會得酌定相當期限,通知申訴人補正。逾期未
補正者,申評會得逕為評議。
十一、申評會應自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檢附申訴書影本及相關書件,請求學校為原措施提出說明。學校應自前項書面請求達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擬具說明書連同關係文件,送申評會。但學校認為申訴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其原措施, 並函知受理之申評會,並應將說明書抄送申訴人。
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屆前項期限未提出說明者,申評會應與函催;其說明欠詳者,得再予限期說明,屆期仍未提出說明或說明欠詳者,申評會得逕為評議。前項期間,於依第十點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
十二、申訴提起後,評議送達申訴人前,申訴人得撤回之。申訴經撤回者,申評會無須評決, 應即終結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學校。
申訴人撤回申訴後,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十三、申訴案件全部或一部之評議決定,以訴願、訴訟或勞資爭議處理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申評會於訴願、訴訟或勞資爭議處理程序終結前,得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 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於停止原因消滅後,經申訴人、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通知,或申評會知悉時,應繼續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十四、申評會依前條規定繼續評議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十五、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舉行為原則。評議時,得經委員會議決議邀請申訴人、關係人、學者專家或有關機關指派之人員到場說明。
申訴人得申請於申評會評議時到場說明;經申評會決議後,得通知申訴人或由申訴人偕同輔佐一人到場陳述意見。
申訴案件有實地瞭解之必要時,得經委員會議決議,推派委員代表三人至五人為之;並於委員會議時報告。
十六、申評會委員對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議。有具體事實足
認申評會委員就申訴案件有偏頗之虞者,申訴人得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評會申請委員迴避。
前項申請,由委員會議決議之。
十七、申評會之決定,除依第十三點規定停止評議者外,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前項期間,於依第十點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依第十三點規定停止評議者,自繼續評議之日起重新起算。
十八、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一)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正。
(二)提起申訴逾第八點規定之期間者。
(三)申訴人不適格者。
(四)非屬教師權益而應由法院審理之事項者。
(五)原措施已不存在申訴已無實益者。
(六)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者。
(七)其他依法非屬教師申訴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八)分別提起之數宗申訴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申評會得合併評議,並得合併決定。
十九、申評會於申訴案件評議前,應擬具處理意見連同卷證提請評議。
申請會必要時,得推派委員三人至五人審查,委員於詳閱卷證、研析事實及應行適用之法規後,向申評會提出審查意見。
二十、申評會評議時應審酌申訴案件之經過、申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希望獲得之補救、申訴雙方之理由、對公益之影響及其他相關情形,為評議決定。
二十一、申訴無理由者,申評會應為駁回之評議決定。
原措施所憑之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原措施為正當者,應以申訴為無理由。
二十二、申訴有理由者,申評會應為有理由之決定;其有補救措施者,並應於評議主文中戴明。
二十三、申評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評議決定應具理由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其他事項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前項評議決定,委員中有應行迴避之情事者,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前項評議會議,外聘委員得支領出席費 1200 元,交通費 300 元,膳食費 500 元,合計 2000 元整。
二十四、申評會之評議決定,以徵詢無異議、舉手或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其評議經過及個別委員意見應對外嚴守秘密。
前項表決結果應載明於當次會議記錄;表決票應當場封緘,經會議主席推選之監票委員簽名,由申評會妥當保存。
二十五、申評會之評議案件,評議決定書應指定專任(案)老師撰寫,並經委員會各委員確定內容,必要時得委請申評業管單位人員製作完整評議過程紀錄附卷,委員於評議中所持與評議決定不同之意見,經其請求者,應列入委員會議評議決定紀錄。
二十六、評議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份證明文件號碼、服務之學校及職稱、住居所、電話。
(二)有代理人或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居所、電話。
(三)原措施之學校。
(四)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五)申評會主席署名。申評會作成評議書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代理主席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六)評議書作成之年月日。
評議書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指明再申訴機關提起再申訴。但再申訴評議書,不在此限。
二十七、評議書以申評會所屬之學校名義為之,並作成評議書正本。並以該學校或主管機關名義以足供存證查核之方式將評議書正本送達申訴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申訴案件有代表人或代理人者,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前項評議書之送達,向該代表人或代理人為之;代表人或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二十八、評議決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為確定:
(一)依規定得提起再申訴,而申訴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再申訴。
(二)再申訴評議書送達於再申訴人者。
(三)依第六點之(二)規定提起申訴,其評議書送達於申訴人者。
二十九、評議決定確定後,學校應依評議決定確實執行。
三十、依本要點規定所為之申訴、再申訴說明及應具備之書件應以中文書寫;其書件係引述外文者,應譯成中文,並應附原外文資料。
三十一、本要點經本校校務會議通過,呈請校長核可後實施,修正時亦同。